刘续兵:释奠礼与文庙祭祀的合流及其文化意蕴
[91] CASADO COCA v. SPAIN Judgment, 24/02/1994, A285-A,paras.44,45,46.在该案中,西班牙律师因为登广告宣传其业务而受纪律惩戒。
前已述及,这个公式最受人垢病之处在于这个公式的主观性,亦即立法者否弃正义的故意几乎是难以证明的。[25]但它又不具备像凯尔森或哈特的法概念那样的典型描述性,因为正义宣称毕竟开启了一扇通往实质正确性的大门,尽管这扇大门本身可能仍旧建在实证主义的地基之上。
那么,拉德布鲁赫会倾向于哪种解读?我们都知道,拉德布鲁赫是位新康德主义者,而新康德主义要处理的根本问题是概念与现象或者说认识与认识对象的关系。可见,描述层面争议的核心的是,拉德布鲁赫公式所针对的对象或者说提出的背景,即法实证主义与纳粹统治在思想上的关联,是否成立的问题。这两个命题扭结在一起,后者构成了更为核心的部分。文化相对主义是法价值的方法论基础,它涉及对法律现象的认识,而并不涉及对特定法律体系之参与者的行动指引。在英美学界,对纽伦堡审判和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态度同样构成了划分法理论阵营——自然法vs.法实证主义——的试金石,并促成了著名的哈特——富勒之争(Hart-FullerDebate)。
最近数年仍有为数不少讨论拉德布鲁赫公式以及重新审视这场争论的论文在国际顶级期刊上发表。这样的制定法虽然是一种现实,但却不能被称作法。按照德国哲学家弗雷格的区分,意义可分主观意义和客观意义两个方面,前者指说话者或作者想说的意思,后者指言语本身的意思。
(这与中国古代的焚书坑儒实为异曲同工。一个展开的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这就是法律解释。现在由于我们过渡依赖传统表达而存在一些表达乏力的问题。同样案件同样审判,这里的同样只能是在人为理性上发生的一种实践。
如何来看待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由此看来,所有的法律活动包括立法、司法、法律监督、法律研究和教学、法律服务等等在广泛意义上都是人的理解和解释,反过来我们至少可以说理解和解释现象存在于所有的法律活动中。
由于法律解释可以以变相或间接的剪裁事实的方式进行,在一些国家如法国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才得以认为司法裁判是将法律适用于具体事实的过程,而无需解释法律。大家也可以追溯到法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就规定法官不得以创制一般规则的形势作出裁判,同时又规定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审判。关于法律解释我们现在为什么讲这个背景,为什么中国是这样一个法律解释体制,为什么中国的司法当局会强调自己的司法解释权。但是在细致意义上还是可以有一小的区分: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者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所要理解和说明的法律文本的意思,也就是法律文本的规范含义。
剪裁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对事实采取任意取舍的态度,也不一定意味着对法律采取普洛克路斯忒斯之床的态度。抽象解释是一个独特的概念。什么时候什么需要法律解释?第二个方面是法律解释的解释权问题,就是谁有权进行法律解释。在绝对意义上无知无觉的人肯定不是人,理解有好坏有理解上的不同,但绝对不可能没有理解,从这个概念上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衍生出这个概念。
刚才所讲的都是法律解释的原理问题,而这些解释的原理问题最后都要归结到什么是法律解释这样一个的回答上来。所以我决的现在各级法院在法律解释问题上还没有变,但是我觉得它缺乏最根本的一个学理,但也有可能他们根本就没有看到这一点。
为什么这么说呢?第一个理由,如果我们不是固守于某种成见我们就会发现解释活动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按照哲学解释学的观点,解释具有文体论这样的意义,文体也就是最根本意义上的这种定义,他至少不是单纯从某个层面上来认识对象,解释植根于人类的理解,是理解范畴的实现,而理解又是人的基本能力,是人的存在方式,有人的存在就有人的理解和解释,有人的活动就有人的理解和解释活动。第二,言谈一般面对的是确定的听者,而文本面对的是潜在的任何读者,这就使得文本面临无限多样的阅读。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旨表达方式的法律文本,包括法律规范的条文,立法文献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这种对法律解释的对象和目标的区分,对象是文本,目标是文本或法律条文的意义,与刚才所讲哲学家在一般意义上对有意义的形式和意义的区分思路相像,而且与人们通常所说的形式和内容的区分也大致相当。比如国外很多议员总统都是搞法律的,他们信奉法律,所以能实现法律和人之间的一个很好的互动。第一个方面法律解释成为一种解释现象,只是解释现象之一,作为这样一种解释现象所存在的场合实际上我们可以做一种推而广之的理解的。比如事前解释,带有很强的法律创制性,而事后解释就不一定这样,当然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事后解释到底怎么看,这种解释对具体问题的解决有特别大的作用。在这样一种规则因素和人的因素的对比中,我们得出一个结论:社会法治的兴衰,它是存在派别的。
搞法学研究,造诣的深浅实际上就在于面对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的一种认识。第八,文本不受直接指称的限制。
第二个是权威性,法律文本是一种权威性的文本,在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必须以对法律文本权威的承认为前提,必须服从制度和程序的制约,而且,强调这种制约并不需要担心被指责为专制主义。特别是近现代法治是民主的城堡这种观点是完全不一样的。
立法解释是不是解释,香港的一些法律人士对什么是人大的解释到现在也还弄不明白是什么回事。第三个问题:什么是法律解释 从理论上讲有法律就有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的历史同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历史是同样久远的。
拿破仑在组织编纂《法国民法典》的时候,他就带有这样一种确信,他认为法律可以变得很简单,任何一个可以把两个思想联系在一起的人都可以作出法律上的裁决,都可以做法官,都可以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抽象的法律条文只有通过解释者的解释才能变得实际有效,才能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实现对接。国内理论上到目前为止在分析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是如果把法律实践区分为立法和法律实施两个领域,法律解释是不是只存在于法律实施而不存在于立法。所以在这样一种社会关系极其复杂的情况下,我们的立法必然会出现一些问题,以传统的立法理论、传统的法治观念是很难面对的。
大家要注意,他讲的是解释适用,不是创制规则。有的是把事实剪裁的符合法律的规则的范围。
我们确实发现了一些问题,我们理论上所倡导追求的规则之治在现实中却处处表现为一种规则对人的依赖,所以我们会发现法律在很多法律实施者那里像谜一样的令人难以琢磨。当然要承认他们的这种理解是更为普适性的。
到现在为止国内的学者研究的并不够,这也是一种很艰难的选择,要在这样的一种视角下把这个问题做出来,典籍的运用、史料的运用把握就不可缺少,我自己的感觉是到现在为止国内可能还很难提供这样一种资料。这种区分是非常有意义的。
解释从最根本意义上讲就是理解,而理解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有人的存在就有人的理解,就有人的意志活动。这里简单讲一下文本理论,希望大家有所关注,法国哲学家利科认为,文本作为以书写方式固定下来的话语,相对于以言谈方式出现的话语来说有三个不同特点:首先,在言谈的说与听关系中,说话者的意向和说出的话的意义一般是重合的,说话者总是要说他想说的东西,听话者则是要把握说话者的话意,并可以通过问答的方式与说话者直接交流。我们可以想想,我们中国直到现在为止,是不是还带有很强的这种近现代法治的对比功能认识的状况?这是对法治的一种原初的理解。四、如何看待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权制度的本土特色? 哪些是本土特色,哪些是大陆法传统口语的一个延续,如果没有中国特色的这样一个背景,这个问题就是不清楚的。
最重要的就是大家体会我所讲的理解和说明。近代法治的这种最初预测就建立在这样一整套的观点之上。
还有认为抽象解释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的范畴。一方面我们讲在法律解释的层面密不可分,另一方面具体的法律适用无需解释法律,在制度上存在抽象解释。
以前马克思讲语言是人生斗争的一种工具,有没有这个工具好像不影响我的生存存在,但是再想一想如果没有语言我们还有人吗?没有语言肯定没有文化了,语言是文化的开始,没有了文化还有人吗?实际上理解和人的存在是可以等质的一个概念,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活动当然是人的活动,所有的活动都存在于人对文本的理解,在这样一个意义上,法律解释在什么意义上有在什么意义上没有还是采取一个开门政策比较好,而且门应该尽可能开的大些。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载体,法律规范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